房屋买卖双方就购房事宜经过协商之后,签订购房合同之前,往往先签订一份认购书,并由买方向卖方支付一定金额的定金。认购书是否具有合同效力?
确定房产认购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, 应首先对认购书的种类及性质进行法律上的分析。 从合同内容上划分,可将认购书分为两类:一类是具备购房合同(即本合同)主要条款的认购书,具体约定了标的物的座落、面积、价格等条款;一类是不具备购房合同的具体条款,仅表明双方的买卖意向。
第一类认购书,实际上已不再是合同预约,而是合同本身。虽冠以"认购书"之名,但其具体内容决定了其购房合同的性质。如果双方另外订立购房合同,如后订合同内容 与 "认购书"内容不同,则应视为对合同的变更;如果没有另外订立合同,也应视为购房合同已成立。对此,认购书应以《合同法》的原则来处理,如果由于合同主体和内容方面的原因,导致合同无效,就依《合同法》关于处理无效合同的方法来处理;如果合同有效,而一方或双方未履行约定义务,则应承担违约责任;认购书中约定的定金,也应视为对购房合同的担保,依《担保法》规定的定金处理原则来执行。
第二类认购书,没有约定买卖房屋的具体条件,仅约定了订立购房合同的意向,属于合同预约。我国的法律没有合同预约的规定,法学理论界虽有所阐述,但也缺乏深入研究,笔者认为,合同预约不是合同,没有法律约束力,理由如下:
1、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、变更、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,而合同预约只是主体双方对订立本合同的约定,而本合同在订立之前双方的权利、义务无法确定,也就是说,认购书没有设立(或变更、终止)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。双方约定的订立本合同的意向,由于购房合同内容及合同的订立前提均是不确定的,导致认购书的内容不可能是确定的,因而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;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。
2、如前所述,合同预约如约定了本合同的内容,则合同预约实际上已成为本合同,其性质就不再是"预约"了。合同预约已无法律意义。理论界大多数人认为,合同预约只存在于实践合同,而不在诺成合同,不无一定道理。
3、否定合同预约的约束力,并不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。如果双方进行了合同预约而最后没有订立合同,虽然不能要求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,但如果一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,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。《合同法》第四十二条更明确规定"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,给对方造成损失的,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……(三)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"。可见,否认合同预约的合同性质,并不妨碍违反合同预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,也能实现民法公平原则。相反,确认合同预约的合同性质则因本合同内容的不确定性,极易导致不公平的社会后果。
综上所述,目前社会上广泛流行的"认购书"纷繁复杂,我们应根据其具体内容确定其性质和效力。只要该"认购书"具备了合同的主要条款,且主体合格,办理了售房所需的行政手续,取得了售房资格,且没有其他违法内容,则该"认购书"当然具有合同的效力;如果"认购书"不具备合同主要条款,则为合同预约,没有法律约束力,不按照"认购书"签订购房合同的不承担违约责任。


